(2010)温瑞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金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倪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为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旺路10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号)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蔡某某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2008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张某某账户向被告蔡某某账户进行转账汇款,同日两被告在确认借款到账后由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偿付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蔡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8年11月26日的借条,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张某某向被告汇款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某答辩称:我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万元属实,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因我欠蔡某某借款200万元,我没有农行卡,故该笔借款是原告通过张某某的帐户根据我的要求汇到蔡某某帐户中,原告不应起诉蔡某某。现我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蔡某某答辩称:我不认识陈某某,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和借贷关系,故原告诉称我与孙某某共同向其借款及约定二分利息不是事实;原告陈某某转到我的帐户中200万元是孙某某偿还其欠我的借款,当时孙某某偿还200万元时我不知道他从谁的帐户里汇给我的,直到我收到法院寄来材料后回忆及通过银行查询才明白,故诉争的借款与我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情,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孙某某,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汇款是孙某某偿还蔡某某的借款,并不是蔡某某向原告借款,故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诉称的借款200万元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孙某某因偿还蔡某某的债务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张某某账户根据孙某某的要求向被告蔡某某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款到账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诉争借款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在借款前没有合同要约的合意,在原告款项交付后,系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故被告蔡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被告蔡某某系共同借款人,缺乏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60元,减半收取15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