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孔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232号原告:葛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葛某某起诉称:被告孔某某自2005年起一直向原告购买黄某。2008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孔某某尚欠原告沙款10997元,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此后,经��告多次催讨,被告孔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孔某某立即支付沙款10997元、利息1524元;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尚欠原告沙款10997元的事实。被告孔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孔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孔某某自2005年起一直向原告购买黄某。2008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孔某某尚欠原告沙款10997元,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孔某某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孔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孔某某支付原告葛某某货款10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幼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