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7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费某某、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黎某某、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黎某某,费某某,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78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黎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伍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费某某、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黎某某、费某某、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朱某某起诉称:黎某某与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6日,黎某某向朱某某借款2万元,定于2010年8月1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由伍某某供担保。2010年7月20日,黎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0年8月19日前归还。事后,经朱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黎某某、费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计2378元,两项合计32378元;2、伍某对借款20000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黎某某、费某某、伍某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朱某某自愿放弃违约金。黎某某、费某某、伍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黎某某与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6日,朱某某与黎某某、伍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黎某某向朱某某借款20000元,定于2010年8月15日前归还,伍某自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签字认可。2010年7月20日,黎某某与朱某某又签订一份《借款借据》,载明:黎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0000元,定于2010年8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朱某某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朱某某举证的结婚证、借款借据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黎某某取得朱某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黎某某与费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涉及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该债务又不提异议,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朱某某请求黎某某、费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伍某对其中2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该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某某、费某某应返还朱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伍某对上述2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黎某某、费某某、伍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5元,由黎某某、费某某、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