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陈某某等与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陈某某,王乙,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法定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工作××山村××湖××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丙。上诉人王甲、陈某某、王乙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抱××××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3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的争议为在对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进行分配时,独生子女是否应当按二人计算,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否将村集体经济收益用于分配或者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村民因此与村委会之间产生的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抱湖塘村综合楼拍卖款的分配问题已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故原裁定驳回王甲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