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区××纺织生物制品厂、佛山市×××区××纺织生物制品厂为与被告绍兴与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区××纺织生物制品厂,佛山市×××区××纺织生物制品厂为与被告绍兴,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佛山市×××区××纺织生物制品厂。住所地:工×××区路口。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楼。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原告佛山市×××区××纺织生物制品厂为与被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07年开始至2009年4月份,原告陆某某被告供应数十次的染厂通用软油精(或称软片精)产品,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原告凭借向被告开具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要求结算货款。自2007年12月21日开始至2009年4月25日,原告总计开具给被告发票15份,总计的发票金额为589255元,除被告已支付的367375元货款外,尚余221880元货款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结欠的货款221880元,并赔偿原告上述货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实际应履行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33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并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来帐凭证3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4,录音光盘1份,要求证明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5,申请调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相应的发票,并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进行调查,该局出具证明,表示上述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三性”要件,且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属视听资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因目前无法确定录音中的人物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7年11月到2009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软精片合计价值589255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218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货物,由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完全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佛山市×××区××纺织生物制品厂货款22188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8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6273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