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乾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彩兰与史志文、王华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兰,史志文,王华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乾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刘彩兰(又名刘翠兰),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振英,男,被告史志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郁,男,被告王华喜,男,原告刘彩兰与被告史志文、王华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兰的委托代理人XX、刘振英、被告史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郁、被告王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彩兰因病未到��。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主张及争议事实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兰诉称,2010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史志文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乾县注泔镇新华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上注泔路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华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华喜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刘彩兰受伤。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志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血胸、左锁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等病。住院44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王华喜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史志文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000余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史志文辩称,交警队所作责任认定不公,事实与给其做的笔录不符。其次,原告未戴头盔,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原告乘坐王华喜的摩托,王华喜应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其本人在事故中也受到伤害,应由谁承担?被告王华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无能力给原告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方式应如何确定?原告刘彩兰根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二被告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2、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病情。3、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时间。4、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共37页,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票据7张计27528.51元,证明医疗费数额。6、注泔地段医院证明1份,证明收原告因转院救护车费260元,票据丢失。7、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患者信息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刘彩兰入院姓名为刘翠兰。8、交通费票据31张计470.2元,证明交通费数额。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史志文认为对证据1认定书有异议,证据2、3无公章,证据4属实,证据5中对肿瘤胸外科票据1张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证据7无医院公章,对证据8数额有异议。被告王华喜同意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被告对证据4、6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无否定性证据,应予认定。证据2、3虽无公章,但与证据4可印证属实,应予认定。证据5中肿瘤胸外科医疗费票据1张,属原告根据病情正当转科后形成,应对其与其余票据同时予以认定。证据7有村委会盖章应视为客观、合理,予以认定。证据8中有票据30张计460元,属客观花费,应予认定,其余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定。被告史志文、王华喜均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史志文驾驶助力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乾县注泔镇新华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上注泔路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华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华喜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刘彩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左锁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等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志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28日原告治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休息、门诊随诊、1月后复查等。因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528.51元、交通费720元。另外原告其它损失有误工费818元、护理费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792元,共计损失31468.51元。治疗中,被告王华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史志文未支付费用。同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史志文、王华喜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彩兰受伤住院,且二被告各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史志文、王华喜应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补助费因其损害结果尚未达到法定的严重后果且无构成残疾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志文辩���原告有一定责任及被告王华喜应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志文辩称其本人在事故中受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彩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7528.5元、交通费720兀、误工费818元、护理费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792元,共计31468.5元,由被告史志文赔偿22028元,被告王华喜赔偿9440.5元(包括王华喜已支付2000元)。上述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史志文负担350元,被告王华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文审判员 王力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注:1、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