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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营口市××××发与营口市××××发展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营口市××××发,营口市××××发展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普陀区××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营口市××××发展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站前区××街。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营口市××××发展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先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的石化产品经销处签订了油品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宇顺28”轮为被告承运燃料油从鲅鱼圈到莱州,运价每吨59元,最少计量吨位3000吨;装卸货时间合并为72小时,从船舶到港向港调报到起至卸货完毕止,滞期费为2万元/天;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和滞期费,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装油港以船舶油位密度商检计量为准,卸油港以商检与过磅结合计量为准,允许有2‰的损耗;并约定纠纷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派遣“宇顺28”轮运输,出港前经商检计量装货量为3023.571吨,目的港经过磅计量卸货量为2992.50吨。装卸时间合计为5天零9小时���船舶实际滞期为2.5天。运输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滞期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78390元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判令被告支付2.5天滞期费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营口市××××发展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经销处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真实,但原告在承运期间造成被告货物亏损损失超过原告诉请的运费,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提供的油品运输合同、商检单、疏集港过磅汇兑单、航海日志四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以及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运费17839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货物有否亏损及原告应否负对亏损负责,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销处之间订立的油品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经销处非独立法人,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运输货物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运费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运费,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合同约定拖欠运费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在诉请中以相对较低的日万分之五主张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实际装卸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滞期费。但滞期时间应按实际滞期的2天9小时计算,而非原告主张按2.5天计算。至于被告抗辩货物亏损,是以原告提供的依据船舶油位密度计量的装港数量与依据过磅的卸货港数量差为基准,认为超过合同约定的2‰的损耗,应与运费冲抵。因装卸港计量方法不同,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货物亏损的数量及原告对亏损应负责的事实,故对被告以亏损损失冲抵运费的抗辩,不予采信。即使有货物亏损损失,被告也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7839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营口市××××发展公司向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赔偿滞期费损失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65元。由被告营口市××××发展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判员  邬先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志龙附页: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