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周某某、来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大道××局大楼××层。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周某某、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周某某、来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人民××××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2月24日23时40分左右,周某某驾驶来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沿萧山区市心路由北往南行使至开元名都时,与由东往西行走的原告、王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周陆某某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周某某、来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523.33元、交通费1013元、护理费6765元(75元/天×63天+1300元+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营养费3600元(50元/天×72天)、误工费22500元(75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2461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7107.73元,扣除已支付的61000元,尚应支付126107.73元;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81685.33元,交通费(包括住宿费)变更为2812元,误工费变更为11293.50元(75.29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222元,增加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8.10元(16683元/年×14年×50%×10%),总损失变更为179695.93元,扣除已支付的61000元,尚应支付118695.93元。被告周某某、来某某、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时间认可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时间为71天;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周某某、来某某另辩称:已为浙a×××××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公司赔偿。除支付原告赔偿款61000元外,还为原告垫付了急诊费用。人民××××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由我公某承保属实,但涉案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两受害人分享。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周陆某某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周陆某某担原告和王乙交强险外因事故引起的全部合某某用。原告经浙江萧山医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头面部挫裂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周某某系义务帮工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肇事机动车帮助来某某接送客人过程中。来某某为浙a×××××号小型汽车向人民保险萧山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来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1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79.58元,合计64179.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5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来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84864.91元(包括来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293.50元(27480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5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提供的2009年出具的陪护费收款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14日的陪护费收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护理费为5465元(75元/天×63天+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时间为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5元(15元/天×71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30天,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7.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在其居住地就医,其主张的住宿费不是就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和××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心[××]××字××法××床××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8.10元(16683元/年×14年÷2人×10%)。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67088.5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王乙二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两受害人各半分享。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来某某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甲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9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来某某赔偿王甲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08088.51元(167088.51元-59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1088.51元,扣除已支付64179.58元,尚应支付46908.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交纳497元,由王甲负担27元,来某某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