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渭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渭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耿某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张某某表哥。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0)第252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四人在咸阳市火车站烈火凤凰舞厅因故殴打吴某某,吴某某丈夫邓某某随后拨打110报案,110接警中心即指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新兴路派出所出警,后派出所指派民警董某某、王某丙赶往现场进行调查,民警董某某、王某丙到达现场后在吴某某、邓某某指认下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要求四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董某某、王某丙辱骂殴打,致使二人身上多处受伤。被告人姚某某还叫来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阻挠民警执行公务。在后续增援民警强制带离时,被告人王某某将警车窗玻璃踢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1月10日赔偿受伤民警的医疗费及被损坏车辆玻璃等共计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邓某某、王某丙、董某某、周某某、王某丁、石某某、冯某、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新兴路派出所出警经过、110指令处置工作记录以及公安干警被打伤及车窗玻璃被损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仍然暴力殴打、辱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阻碍其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出警人员医药费及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清)。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