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姚某。被告:谢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认识,2001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大打出手,被告有赌博陋习且屡教不改,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谢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的情况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女儿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岷岗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难以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无法联系,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故女儿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谢一一某。三、被告谢某甲支付原告姚某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3月1日前付清,至女儿18周岁时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就未支付的款项申请法院一并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