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梅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梅某乙。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夫妻感情渐趋冷淡,自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便聚少离多,2010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对现有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了继续维系的信心。为此,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梅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座落于浙江海宁农某区春澜路12幢1单元502室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壹套。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女儿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一女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待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4、农某某的交易凭条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长期支付按揭房贷的事实;5、邮政回单某某业银行的交易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支付生活费给被告及女儿的事实。被告梅某甲辩称:1、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入赘到被告家,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女儿患有重症肌无力,其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3、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海宁××区××××××室房屋一套;上海一家足浴店的65%股份;湖南某钢厂投资款32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有向被告父母的借款6万元,女儿治病欠下的借款5万元。被告梅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入赘议定书》、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到被告家入赘的事实;2、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患有哮喘病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座落于浙江海宁××区××××××室的事实;4、2007年1月9日农某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24000元用于购买海宁房产的事实;5、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待证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海宁房产的事实;6、2010年5月2日农某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因女儿梅某乙治病向其父母借款25000元的事实;7、梅某乙的就诊病历复印件二份、医疗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女儿梅某乙患有“重症肌无力”的事实;8、梅某乙的就医费用支出凭证复印件十二份,待证梅某乙的部分就医费用支出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及被告证据2、3、7、8,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短信内容双方并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按揭还贷资金来源于上海足浴店经营所得,本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农行海宁市支行还贷证明,可以确认按揭借款人是吴某,共同债务人是梅某甲,均以吴某名义履行按揭还贷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义务是被告履行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入赘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成婚的特殊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4,原告对存款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房时间是2008年而回单上的存款时间是2007年,汇款用途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5,原告庭审中称不清楚此款,只听说被告从其父母处拿过这笔款,认为即使有这笔款也属父母赠予,本院认为,短信内容真实可信,原告吴某对该笔借款并未否认,应予采信;对被告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存款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且双方是母女关系,存在虚构债务的可能,本院认为,仅凭该存款业务回单确实无法证实被告主张,故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时按农村习俗订立“入赘议定书”,约定原告落户被告家为女婿。××××年××月××日生育女儿梅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房屋一套,座落于浙江省海宁市农某区春澜路牡丹城第12幢1单元502室。为购置该房产,被告经手向被告父母借款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经医院确诊,被告梅某甲患有哮喘病,女儿梅某乙患有重症肌无力。现原告吴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而被告梅某甲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梅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相应的感情基础,对于目前出现的困难和矛盾,双方只要本着同舟共济、互谅互让的精神,以及多为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社会稳定着想,应该可以克服和化解。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海足浴店股份及湖南钢厂投资款,因缺乏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主张的为女儿治病所欠借款5万元,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也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