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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湖州市××有限公司、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湖州市××有限公司,徐甲,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曾用名:湖州市商业银行南浔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路××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湖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英雄村。法定代表人:徐甲。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湖州××)为与被告湖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徐甲、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和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公司、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红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万元。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被告红星××公司以其房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为人民币743万元。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为人民币763万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红星××公司发放贷款123万元。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以上借款,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红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23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02595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止);2、被告徐甲、徐乙对被告红星××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红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徐甲、徐乙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星××公司、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本人现在一无所有,无法承担责任。原告湖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某某称变更说明的函1份,证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湖州市商业银行南浔支行已变更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2007年7月18日、2009年7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徐甲、被告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其中被告徐甲在合同中为被告红星××公司担保的最高额主债务为人民币763万元,被告徐乙在合同中担保的最高额主债务为人民币743万元,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红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为10个月,该借款已经交付等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被告红星××公司以其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因被告红星××公司、被告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徐乙在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8日、2009年7月15日,湖州市商业银行南浔支行分别与被告徐甲、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其中被告徐甲在合同中为被告红星××公司担保的最高额主债务为人民币763万元,被告徐乙在合同中担保的最高额主债务为人民币74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徐甲、徐乙作为担保人分别为被告红星××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红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徐甲、徐乙追索。2007年11月15日,湖州市商业银行南浔支行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被告红星××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2009年9月29日,湖州市商业银行南浔支行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红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月利率为月利率为5.75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或不偿付利息,湖州市商业银行南浔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湖州市商业银行南浔支行向被告红星××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3万元。另据查,湖州市商业银行南浔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更名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事后因被告红星××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甲、徐乙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徐甲、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红星××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未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甲、徐乙对被告红星××公司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23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10259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1332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甲、徐乙对被告湖州市××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93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8397元,由被告湖州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徐甲、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