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邵伟隆与赵道新、陈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隆,赵道新,陈蜜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88号原告邵伟隆。委托代理人任朝金。被告赵道新。被告陈蜜甜。原告邵伟隆为与被告赵道新、陈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道新、陈蜜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伟隆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赵道新、陈蜜甜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被告到期未还应承担每迟延一天支付债务总额2‰的违约金,该借款由张亨立、陈隆龙作连带保证。由于被告及保证人至今未偿付借款,故原告诉讼维权。另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张亨立、陈隆龙承担保证责任,并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减为每日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1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实际交付借款184000元。故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1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道新、陈蜜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告邵伟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道新、陈蜜甜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道新、陈蜜甜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被告赵道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如延迟履行,每日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2‰支付迟延违约金。当日,原告邵伟隆交付给被告赵道新借款184000元。现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借款合同成立并在借款交付时生效。借款应以实际��付数额认定。被告赵道新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以月利率1.62%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道新、陈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伟隆借款1840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伟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9元,由原告邵伟隆负担533元,被告赵道新、陈蜜甜负担4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