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李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李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邓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李乙。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李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朱某某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李某及原告由竹口驶向庆元县城,当日1时0分许,该车行经龙后线68km+500m林化厂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道路西侧路边的防护墩,造成朱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邓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浙k×××××号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为杨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乙。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2月22至2008年3月14日、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7日两次住院治疗,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5532.47元、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38360.47元。原告于2010年3月8日以朱某某、李乙、杨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杨某某、被告李乙承担车主的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乙作为车主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未支持原告要求李乙承担车主赔偿责任的请求。同时,法院认定,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未满十八周岁,现虽已成年,但被告李某没有经济能力,故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原监护人即被告李乙予以承担。现要求判令被告李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360.47元的30%,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1508.14元。被告李某、李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2日凌某,朱某某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李某、原告邓某由竹口驶向庆元县城,当日凌某1时许,该车行经龙后线68km+500m林化厂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道路西侧路边的防护墩,造成朱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邓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原告邓某无责任。原告邓某受伤后于2008年2月22至2008年3月14日、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7日两次住院治疗��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5532.47元、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人民币38360.47元。另查明,浙k×××××号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为杨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乙,被告李乙就浙k×××××号二轮摩托车未办理车辆行驶证,也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均未满十八周岁。2008年2月22日凌某,原告邓某、被告李某与朱某某三人一起到被告李某家中,在未经被告李某的父亲即被告李乙的同意、许可,被告李某取得摩托车钥匙,三人一起将被告李乙停放在家中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推出后骑走,在由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李某、原告邓某从竹口驶向庆元县城时,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邓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朱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并由杨某某、被告李乙承担车主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10)丽庆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某某赔偿原告邓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344.19元,并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甲、李乙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检验记录、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收费收据、(2010)丽庆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承载人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李某及原告邓某,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造成朱某某、原告邓某及��告李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在该起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的交通事故中,朱某某、原告邓某及被告李某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三人予以承担。事故发生过程中,朱某某系唯一的成年人,且无证驾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具有较大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妥,即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5344.19元,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院的(2010)丽庆民初字第86号案件中已予以主张。被告李甲在凌某时未经其父即被告李乙的同意、许可,就取走被告李乙放在家里的车钥匙,并与朱某某、原告擅自使用被告李乙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也起了一定的作用,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李某对原告邓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妥,即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508.14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不满十八周岁,现虽已届满十八周岁,但其没有经济能力,因此,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原监护人即被告李乙承担。而原告邓某,因其对朱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超载及车辆系未经车主同意、许可擅自使用是明知的,其在事故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以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邓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08.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素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