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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何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廖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起诉���:原、被告系校友,双方于2007年6月3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半年内双方感情尚可,而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夫妻双方感情慢慢破裂。××××年××月××日,因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予以照顾,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没有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也没有尽到照顾孩子和原告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0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无任何和好的行为。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某某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诉状上除双方系校友、订婚时间、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儿子时间属实外其他关某某妻感情的情况均不属实;2、诉状称婚后半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的事实不属实,本案双方之间根本尚未达到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一应当离婚之情形;3、双方已生育子女,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4、夫妻双方某某不存在重大的分歧及原则性矛盾;5、被答辩人如非离不可,则需答应答辩人以下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被答辩人依法承担抚养费;返还彩礼9万元;返还婚前借款1万元;答辩人的父母支持20万元,以原告名义于2008年购买了瑞安市虹北锦园b幢2单元2502室商品房1套,后因原告早有预谋,将房屋产权登记给原告上辈名下,可见其早有离婚准备,其房屋增值部分依法应有原告的份额,原告依法应予补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1月22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5、存折清单,证明彩礼已经用于家庭费用;6、110报警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强行将孩子带回抚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5不能反映彩礼的真实情况,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校友,双方于2007年6月3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矛盾不可调和。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无意共同生活,婚姻的意义不复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婚生子张某乙某某、被告轮流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已结婚并生育一子,被告请求返还彩礼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瑞安市虹北锦园b幢2单元2502室的房屋的增值部分予以分割,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某某告抚养至十周岁,十周岁即2019年1月4日起至成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均享有对婚生���张某乙的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 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成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