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王某。被告:曹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曹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人民陪审员华鸣春、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曹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2009年6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向曹某某催讨,曹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曹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起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曹某某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曹某某分两次向王某借款各5000元合计10000元等事实。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日,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日起到2009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息25‰。2009年5月19日,曹某某又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承诺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上述借款合计10000元,经王某多次催讨,曹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某某分两次向王某借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出具的两份欠条为据,足以认定。曹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国智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