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燕飞与俞凤英、俞六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燕飞,俞凤英,俞六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季燕飞,0226194705167046),汉族,退休教师,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园丁新村1号楼401室。被告:俞凤英,0226195606190325),汉族,职工,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园丁路6弄3号501室。被告:俞六法,226195506010315),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园丁路6弄3号501室。原告季燕飞为与被告俞凤英、俞六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凤英、俞六法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燕飞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俞六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凤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季燕飞起诉称:被告俞凤英分别于2008年6月28日和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原告于2010年初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且被告只交付至2010年5月份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起诉日前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及按2分利息支付从起诉日算至付清本金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季燕飞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6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凤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2、2008年7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凤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季燕飞与被告俞凤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俞凤英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俞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燕飞借款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俞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 明 成代理审判员 李斌人民陪审员鲍明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晓 晓 ( 代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