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某,雷某某,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雷某某。邱某某与王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丽遂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3日原审被告王某某、雷某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0年10月11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由提出抗诉。2010年10月25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丽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松富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5万元,同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邱某某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邱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定于2008年12月31日还清”,并在借据背面注明“每月息5000元,1日支付”。2008年7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2008年9月3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邱某某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邱某某借款10万元,2009年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邱某某借款6万元,并对有关利息作了口头约定(利息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2009年4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2009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对2008年9月3日之后的借款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邱某某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元),借期三个月。”2009年5月1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雷某某于199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共计36万元,有借条及银行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主张已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有转帐凭条为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又借给被告王某某10万元及被告王某某未收到26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雷某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2、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550元,被告王某某、雷某某负担2800元。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第一次10万元借款与第二次20万元借款均存在口头约定5%的月利息,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邱某某向原审法院主张双方对所有借款均有口头约定5%的利息,王某某在答辩状及庭审时对该主张均予以否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邱某某作为债权人应当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邱某某为证明利息情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有两份,一份是由邱某某本人书写的“每月5000元,1日支付”字样的稿纸一张,待证王某某向其借款时约定了5%月利息;第二份是邱某某银行客户交易情况单两张,待证王某某分7次归还8.5万元利息。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这一事实。首先,邱某某提供的第一份有背书“每月5000元,1日支付”字样的稿纸,从证据形式上来说,字体并不是写在借条之上而是背面,与借条不是同一张纸,且是由邱某某自己书写,没有借款人王某某签字,显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采信。其次,从银行的客户交易情况看,仅能证实王某某在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间曾分7次将8.5万元钱汇入邱某某帐户,而不能证实汇入的钱就是约定的“利息”,且结合双方的欠款情况看,这7次还款数额与邱某某所主张的利息数额(月息5%)和还款时间(每月1日)并不能一一对应,王某某也表示该汇款系归还本金而非利息,显然并不能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这一待证事实。综上,本案中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这一事实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5%月利息的事实,对邱某某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显属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王某某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雷某某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下发并生效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可知,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且该款并不是用于家某日常生活所需的,应当由出借人就借款系用于家某共同生活进行举证,否则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所有借款均系王某某向邱某某所借,亦由王某某归还,借款累积达36万元之多,显然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其妻雷某某在答辩状与庭审中均表示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出借人邱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出借款系用于王某某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显然该借款应认定为王某某个人债务,而原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中,原审原告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0日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手机短信记录,待证王某某同意支付利息的事实;2、2009年5月18日21时17分、2009年12月18日10时04分与原审被告雷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待证借款给王某某,其妻雷某某知道的事实;3、原审原告邱某某配偶的病历和店面转让合同各1份,待证其妻生病急需用钱,借钱给王某某不可能不算利息的事实。原审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份证据:1、(2010)丽遂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浙丽商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待证王某某在外借款都是王某某个人的债务事实;2、2010年7月25日邱某某发送给雷某某的手机短信,待证邱某某承认系王某某个人借款的事实。原审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原审原告的证据1,本人没有同意支付利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审被告雷某某质证认为,原审原告的证据2,手机短信确系本人所发送,内容真实,但事后邱某某告知,当时借款确实不知情。原审原告邱某某质证认为,原审被告的证据1,法律裁判文书中并未认定其债务系王某某个人承担;证据2,亦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承认系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审原告证据1,因原审被告王某某不予以认可,且原审原告未提供手机原始记录,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审被告雷某某对短信的内容无异议,可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被告雷某某的证据内容,原审原告持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评析,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原审被告王某某向原审原告邱某某借款5万元,同年5月15日,王某某又向邱某某借款5万元,同日,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定于2008年12月31日还清”,并在借据背面注明“每月息5000元,1日支付”的字样。2008年7月3日,王某某将本息10.5万元支付给邱某某,原审原、被告对上述本息已还清的事实均无异议。2008年9月3日、11月18日王某某先后二次向邱某某借款各10万元,2009年2月20日王某某再次向邱某某借款6万元,三次共借得人民币26万元。事后,王某某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4月3日止,通过银行支付给邱某某利息共计8.5万元。2009年7月5日王某某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邱某某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后,王某某并未归还借款。再审中原审原告邱某某的诉称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4月3日止,原审被告王某某先后向原审原告邱某某借款共计26万元,期间原审被告王某某每月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审原告邱某某款项共计8.5万元。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5日出具26万元借条,应视为对先前的债务结算后的重新确认,原审被告王某某支付的8.5万元应认定为结算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被告王某某未认可支付利息,原审原告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故视为无利息约定。但逾期后可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原告邱某某对利息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借款26万元是用于股票、期货交易。且另一原审被告雷某某对此也系明知,故应视为家某共同经营所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0)丽遂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二、撤销(2010)丽遂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三、原审被告王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归还原审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晓燕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郑权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