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蒋甲、赵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蒋甲,赵某某,蒋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蒋甲。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下称邮政×××××支行)与被告蒋甲、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支行诉称:被告蒋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蒋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甲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蒋甲支付了前十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亦未尽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甲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0年8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20.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00元。被告蒋甲、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邮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及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经当庭出示,被告蒋甲、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现原告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蒋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甲向原告邮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蒋甲、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为被告蒋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甲发放贷款计人民币50000元。嗣后,被告蒋甲仅支付了该笔借款前十一个月的应付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诉讼来院,并花去民事代理费(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蒋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蒋甲、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嗣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甲归还借款,支付按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律师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蒋甲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甲、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蒋甲负担,被告赵某某、被告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蒋仙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