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与江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江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04号原告: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陈乙。被告:江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某。原告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公司)为与被告江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江河××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江河××因承建浙江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新建厂房二期(1号厂房)工程需要向钢××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根据杭州运河钢材市场当天行情平均价并由钢××公司供货单注明,以江河××钟某某或瞿某某签收为准,运费由江河××承担;江河××从收购之日起每吨每天补钢××公司加价款3元直至所有钢材欠款付清为止;江河××欠钢××公司钢材款款本金、运费及加价款等在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超过最后结算付清期限按每吨每天5元赔偿钢××公司损失,直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2010年1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至当日钢××公司向江河××供给钢材527.659吨,江河××欠钢××公司钢材款本金、运费、加价款等合计人民币1914555.69元。自2010年2月1日始以527.659吨为基数至实际支付日每天每吨加价3元另计;嗣后,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3月26日期间钢××公司又向江河××供货共计11.889吨,共计价款(含运费)人民币47568.13元。江河××欠款期间经钢××公司多次催讨,于2010年2月11日还款400000元,2010年5月6日还款200000元,仍欠货款及运费1478888.13元,赔偿金(暂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155872.17元,暂共计人民币1634760.30元。此后钢××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江河××支付货款、加价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1478888.13元,赔偿自2010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每天每吨5元计的损失(暂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为155872.17元),暂合计1634760.30元;2、江河××支付律师费等现实债权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河××承担。原告钢××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款项;3、钢材出库调拨单二份,证明原告依约供货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实现债权费用;5、光大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本案钢××公司已经向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6、2010年4月28日借条、2010年4月23日现金缴款单、收条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沈某某借款360000元的事实,并支付了5400元的利息;7、借条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收条四份,证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沈某某借款200000元以及支付了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8、借条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收条四份,证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沈某某借款130万元以及支付了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9、沈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沈某某的身份;10、收条四份,证明钢××公司的损失。被告江河××辩称:1、《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按每天每吨3元或5元另行计算的款项从性质上讲属于垫资利息或与其违约金,前述比例过高,应予调整;2、结算中的钱已经包含了加价款;3、律师费过高;4、要求原告提供600000元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江河××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律师收费标准;2、送货单整理清单及送货单十四份,证明在2010年1月31日之前,原告共供货527.659吨,涉及的货款及运费总额总计1828960.715元,如加上此后的两次供货,原告共供应钢材539.518吨,涉及的货款及运费本金总额为1876528.845元。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江河××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结算款项中已经包括了每吨每天3元的加价款,明显过高。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江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该是11.859吨。本院认为江河××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3应予确认,供应钢材应为11.859吨。江河××对证据4代理合同和发票有异议,认为钢××公司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证据4系原件,结合钢××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5,应予确认。江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江河××对证据6、7、8认为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发生在钢××公司和沈某某之间的,对内容合法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7、8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江河××对证据9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江河××对证据10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江河××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10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江河××提交的证据。钢××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一个参考标准。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钢××公司对证据2中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本金和运费要以原告计算的为准,对清单上的吨位、价格、运费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中钢××公司表示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但本金及运费应据实结算。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因江河××承建中创公司新建厂房二期(1号厂房)工程需要特与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价格根据杭州运河钢材市场当天行情平均价,钢××公司送货单注明,江河××由钟某某或瞿某某签收为准,并作为今后结算依据,运费每吨25元由江河××承担;因江河××钢材欠款产生利息、利润、涨价等因素,江河××从收货之日起(含垫资部分钢材数量在内)每吨每天补供方加价款3元计算,以此类推,直至所有钢材欠款付清日止;江河××欠钢××公司钢材款本金、运费及加价款等在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江河××超过最后结算付清期限,江河××自愿以实际未付钢筋吨位数量为基数,按每吨每天5元赔偿钢××公司损失,直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经钢××公司、江河××协商钢××公司同意给江河××垫资钢材数量350吨,但垫资部分钢材数量也按每吨每天补供方加价款3元计算,超出部分现款结算……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责任某某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2010年1月31日,江河××签约代表何某某、收货人钟某某以欠款负责人身份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核对,我司项目部确认暂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钢××公司提供给江河××钢材527.659吨,江河××欠钢××公司钢材款本金、运费、价格波动及利息加价款等合计人民币1914555.69元,2010年2月1号始按原合同约定527.659吨乘以3元乘以实际续欠天数另计(每吨每天补供方3元另计)。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26日,钢××公司又向江河××供应钢材11.859吨,货款、运费合计47568.13元。江河××于2010年2月11日支某某虹公司货款400000元,于2010年5月6日支某某虹公司货款200000元。另查明,钢××公司为向江河××追偿货款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50000元,钢××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将前述代理费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对账后,由江河××签约代表何某某出具《结算清单》确认:至2010年1月31日,江河××尚欠钢××公司钢材款本金、运费、价格波动及利息加价款1914555.69元,自2010年2月1日开始按原合同约定每天每吨3元支付加价款。此外江河××此后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运费,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应自2010年5月1日起以实际未付钢筋吨位数量为基数,按每吨每天5元赔偿钢××公司损失。关于江河××辩称加价款过高,本院认为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江河××延期付款期间钢材价格有明显上涨,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综合钢××公司受到的利息、利润损失情况,本院将加价款标准酌情统一调整为每天每吨3元。据此并结合江河××2010年2月11日、2010年5月6日分别支某某虹公司货款400000元、200000元,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26日,钢××公司分别向江河××供应钢材9.86吨、1.999吨及双方一致确认的计算加价款时钢材单价确定为每吨3453元的事实,经本院计算,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江河××应支某某虹公司加价款20925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加价款损失应以折算后的未付款钢材365.756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3元另行计算。前述款项加上至2010年1月31日江河××所欠钢材款本金、运费、价格波动及利息加价款1914555.69元,加上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26日,钢××公司又向江河××供应钢材产生的货款、运费47568.13元,扣除江河××已付款600000元,江河××至2010年7月23日应支付货款本金、运费、加价款合计应为1571382.82元。至于江河××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钢××公司垫资350吨返还利息时不能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认为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江河××从收货之日起补贴钢××公司加价款每吨每天3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钢××公司为追讨货款支付律师费50000元依约有权要求江河××赔偿,但该收费标准明显超出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江河××迟延付款自2010年5月1日以后依约应按每天每吨3元赔偿,已适当补偿钢××公司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将江河××应赔偿钢××公司的律师费调整为江河××认可的标准242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运费、加价款合计1571382.82元(前述加价款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加价款以未付款钢材365.756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3元另行计付)。二、被告江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4273元。三、驳回原告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64元,由被告江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59元,由原告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