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为原告装饰房屋,至2009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24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6%计算,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计798.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为原告装饰位于平湖市星洲东湖花苑26幢1单元301室房屋,2009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多支付给被告装饰款24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欠原告24000元到2010年3月30日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承诺归还欠款后,未按时清偿债务,已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欠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