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范友宝与叶正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友宝,叶正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范友宝。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委托代理人:俞舟丹。被告:叶正茂。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委托代理人:叶阿土。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友宝诉被告叶正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友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90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范友宝负担。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