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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范友宝与叶正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友宝,叶正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范友宝。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委托代理人:俞舟丹。被告:叶正茂。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委托代理人:叶阿土。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友宝诉被告叶正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友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90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范友宝负担。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