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等人和永嘉县长运公司共同出资购置了车辆,成立了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上瓯快巴车队,从事永嘉县上塘镇至瓯北镇的公路旅客运输业务。车队自然人出资比例为90%,共计50股,原告享有0.5股。上瓯快巴车队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08年1月,上瓯快巴车队的全体出资人决定将车队发包给被告经营。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塘至瓯北客运班线责任制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的权益发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月应支付给每股的出资人的费用为3300元;被告在经营之前必须将车队预付的停车场租费等费用折价按股分割后支付给原告。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等财物及相某某益,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开始经营上瓯快巴车队。2008年1月30日,经结算,上瓯快巴车队移交给被告车辆等财物及相某某益计折价款407752元,减去应付给被告的利息33979元,被告应付373773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款清单。上述款项中原告应得的金额为3364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财物折价款等合计336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物折价款3364元。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等人转让给被告的财物的总转让金额是407752元,减去应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应支付全体股东373773元的事实;4、(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浙温商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丙支付给原车队出资人每股为6728元;5、李丁认的出资人及所占份额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出资人资格及出资份额;6、户名为李甲,卡号为××的银行活期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乙将车队承包后的租金定期汇入李甲的账户。被告李乙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每月底汇入的1650元款项是原告经营权将车队经营权转让后被告李戊给原告的租金,但该证据中每月底汇入的1650元与证据5中被告确认的原告在原车队所占股数及证据4中认定的其他车队出资人所签合同中的每股每月租金3300元均能相互印证,该三份证据能够综合证明原告与原车队其他出资人一样将自己在原车队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乙及李乙每月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故对证据6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甲、被告李乙等自然人和永嘉县长运公司共同出资购置了车辆,成立了永嘉县长运公司上瓯快巴车队,从事永嘉县上塘镇至瓯北镇的公路旅客运输业务。车队自然人出资比例为90%,共计50股,原告享有0.5股。上瓯快巴车队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08年1月份,上瓯快巴车队的出资人决定将车队发包给被告经营。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塘至瓯北客运班线责任制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上瓯快巴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从2008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被告于每月28日-29日应支付出资人每股租金为3300元,购车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均由被告负责还清,原告不负还款责任;被告自行承担车辆相关费用;被告在经营之前必须将车队预付的停车场租费、保险费、剩余有效机修配件等折价后返还给原告(按股份均分)。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于2008年1月19日按约交付了客运班线的运营权及车辆,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开始实际经营上瓯快巴车队。2008年1月30日,被告李乙向原上瓯快巴车队出资人(包括原告)出具了一份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载明:事故保险费、停车场租金、1月份养某某等九项合计407752元,减应付给被告李乙9天的利息33979元,实付3737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上塘至瓯北客运班线责任制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9日已按约向被告移交了客运班线的运营权及车辆,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2008年1月30日被告与原永嘉县上瓯快巴的出资人在移交清单确认被告应移交事故保险费、停车场租金、1月份养某某等合计407752元,减去应付被告李乙9天利息33979元,实付373773元。按照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所占的股份比例支付原告财物折价款3364元(373773元×90%÷50股×0.5股),被告拒不支付折价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物折价款336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事故保险费、停车场租金、1月份养某某共计33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