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江甲、江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江甲,江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2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苍某某。被告:江甲。被告:江乙。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甲、江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苍某某、严某某,被告江甲、江乙的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江乙一直由生意来往。被告江乙因承包工地一直向原告购买砖块,由驾驶员运到指定地点,被告江甲负责签收。经结算,被告江乙尚欠原告货款30584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58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甲辩称,被告江甲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其在被告江乙的工地负责签收货物,原告是与被告江乙发生购货关系的,与被告江甲无关。被告江乙辩称,被告江甲所述属实,被告江乙是本案的实际买受人,但被告江乙早在买砖前就以预付款的形式支付了原告30000元,故被告并不结欠原告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2份,拟证明2009年1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江某某包的开发区工地、水某华某工地供砖共计货款30584元。2、欠条一份,拟证明2005年2月6日,被告江乙结欠原告砖款20000元,该款之后已经向被告江乙领取。被告江乙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领(付)款凭证2份,收据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货款被告江乙已以预付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江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并说明被告江甲系经手人,而非债务承担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江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2005年2笔20000元原告领取的并非是预付款,而是2005年2月被告江乙结欠的20000元货款。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性,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关联,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2005年其所领的2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笔并非本案所涉买卖的预付款,而是被告江乙支付其2005年2月6日的欠款,并且向本院提交该欠条。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发生在2009年1月24日,而该两笔的预付的时间均为2005年,其预付的时间不符合一般生活法则,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而原告提交2005年2月6日的欠条,恰能证明该两笔款项实际是支付上述欠款,故该2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而另10000元即2007年2月16日的领(付)款凭证,该凭证上“用途”栏明确写明:“水某华某工地砖头款”,故该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乙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江某某包的开发区工地供砖计货款9720元;向水某华某工地供砖计货款20864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江甲负责签收。另查明,被告江甲受被告江乙雇佣负责工地日常事宜。还查明,2007年2月16日,原告从被告江乙处领取水某华某工地砖头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乙的砖块买卖业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江乙提供货物,被告江乙理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庭审查明,被告江甲受被告江乙的雇佣在工地上负责签收货物,故签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江某某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乙辩称,原告杨某某已从被告处预领货款30000元,经本院审核,2005年4月13日的10000元、2005年11月3日的10000元,合计20000元实际是被告江乙支付2005年2月6日结欠原告的货款,故该2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另10000元应在被告江乙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综上,被告江乙尚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20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乙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20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江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