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原系福建寿某人,于1993年开始在苍某打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8年生育一女林某乙。双方于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系残疾人,没有工作收入来源,仅靠原告一人每月一千块的工资来勉强某持整个家某生活,被告不但不懂得珍惜,而且还经常赌博,甚至因原���只生了女儿以及向原告要不到钱迁怒于原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不能工作,被告还威胁要将原告打残。原告不堪家某暴力,无奈于2010年4月24日开始离家借住在被告亲戚家中躲避被告的殴打。2010年11月1日,被告通过女儿将原告骗回家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腰部等严重受伤,不能工作。被告不仅对原告实施家某暴力,也经常殴打女儿。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坐落于钱某某工贸公寓2单元503室套房,价值1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坐落于钱某某工贸路工贸公寓2单元503室套房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婚生女林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甲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4,套房卖尽契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关于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时间是事实,其他属诉称不事实。坐落于钱某某工贸路的套房系父辈遗留的财产。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或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是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1998年生育一女林某乙,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又于200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经过充分考虑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更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是比较浓厚的。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发生一些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多作沟通、交流,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双方还是和好有望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