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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叶富强与兰溪凯俐画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富强,兰溪凯俐画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979号原告叶富强。被告兰溪凯俐画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爱金。原告叶富强为与被告兰溪凯俐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富强诉称,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10月20日原告叶富强向被告凯俐公司职工食堂供应蔬菜、鱼、肉等货物,共计货款20160.90元,被告已经支付5724.70元,还欠1443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36.20元。原告提供了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销货清单34份及凭证整理单3份,证明所欠货款。被告凯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10月20日原告叶富强向被告凯俐公司职工食堂供应蔬菜、鱼、肉等货物,共计货款20160.90元,被告已经支付5724.70元,还欠14436.20元,经原告叶富强填写凭证整理单,由公司管理人员复核、签字,但未支付货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基本情况、销货清单和凭证整理单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凯俐公司与原告叶富强之间的买卖关系,有销货清单及凭证整理单证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按照原告的证据和请求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凯俐画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富强货款144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凯俐画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16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姜婉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