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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16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9月份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焦碳。2008年9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0000元,立有欠条。嗣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