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余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余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陶某某。被告余某。被告戴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余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余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到期后,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款项归还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余某、戴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自借款日至同年3月31日止)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出借给被告余某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余某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期一个月,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31日至按期归还,借款人:余某”。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支付,然借期届满后,被告余某对上述债务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余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余某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余某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戴某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较大金额款项给被告余某,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余某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余某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余某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余某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应归还给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高峰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