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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国华与唐祖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华,唐祖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胡国华。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唐祖杨。原告胡国华与被告唐祖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祖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8,7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同年9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而不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8,7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被告唐祖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唐祖杨落款于2010年4月25日的《欠条》原件各1份,内容为“今唐祖杨尚欠胡国华绣花费壹万捌仟柒佰元整,到2010年9月底付清”。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8,7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逾期至今未付该欠款。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唐祖杨《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和户籍所在地的事实。被告唐祖杨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由被告出具欠条,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纺织品绣花加工承揽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8,7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该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唐祖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祖杨应支付原告胡国华绣花加工费18,7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