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与周记铭、丁彩萍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周记铭,丁彩萍,周靖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委托代理人:唐锋、白飞燕。被告:周记铭。被告:丁彩萍。被告:周靖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张涛。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为与被告周记铭、丁彩萍、周靖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周记铭并作为周靖峰的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锋,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凌家桥农居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合法拆迁人,三被告房屋在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2010年3月31日,原告委托的动迁机构与三被告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应于2010年4月9日前将房屋搬迁完毕并交原告拆除,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腾空交房的义务。故诉请判令:三被告按照《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双流社区163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腾空交由原告拆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周记铭无权代表丁彩萍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的甲方签订人为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征地动迁一部(以下简称征地动迁一部)而非原告,征地动迁一部无签约资格。该协议书内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是原告事后填写,且未对房屋回迁问题加以明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记铭当时签订的为内容空白的《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从未公示,亦未发放给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房屋,应支付搬迁补贴等费用,但三被告至今未领取任何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拆迁的事实。3、《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4、《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的价值经过评估的事实。5、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复函。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延期的事实。6、征地动迁一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授权委托征地动迁一部进行拆迁的事实。7、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被告周记铭的承诺书、诉讼费票据、杭州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证明三被告的补偿费中扣除预付购房款后的90余万元经被告周记铭书面同意后已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扣划的事实。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西编委(2008)64号文件、杭州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杭州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进行拆迁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拆迁期限已届满。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周记铭仅签订过一份空白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甲方系征地动迁一部。对证据4有异议,周记铭签订的为空白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并非2009年5月8日,之后三被告亦未收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原告出具说明证明委托授权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补偿款系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周记铭个人财产,法院无权在未征得被告丁彩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动迁机构杭州市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原告陈述的杭州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并非同一主体;《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征地动迁一部盖章,未有原告的授权证明,征地动迁一部无签约资格。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和证据8中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西编委(2008)64号文件予以认定。证据2、5,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拆迁资格,予以认定。证据3、4,均有被告周记铭签名确认,被告周记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签订的为空白协议书及评估报告,故予以认定。证据6及证据8中杭州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杭州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受原告委托指派征地动迁一部负责凌家桥农居及经济适用房项目动迁工作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2月27日,原告因凌家桥农居及经济适用房项目取得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颁发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杭州申达电机有限公司,西至规划转塘D15地块,南至原杭富路,北至规划鸡山路,用地面积380992平方米,拆迁期限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止,搬迁期限自2006年1月5日至2006年4月4日止,过渡期限为两年半。2010年6月21日,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6月26日。2009年5月8日,经浙江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周记铭户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双流社区16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63号房屋)补偿金额为1014208元,被告周记铭在《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表》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31日,征地动迁一部(甲方)与被告周记铭(乙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经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转塘街道双流社区进行征地拆迁,建设凌家桥农居及经济适用房项目,乙方所有房屋属拆迁范围。一、乙方常住在册户口人数3人,拆迁建筑面积共730.76平方米,其中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共294平方米。二、乙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和地上附属物等按《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杭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税费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补偿费合计1014208元。三、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临时过渡费按照3人计发,按照每人每月600元标准发放,共计人民币43200元。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过渡费按照每人每月900元标准发放。四、搬家补贴费,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搬家补贴费,每户每次1200元,计发2次,合计2400元。五、其它费用: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按时签约奖励费40000元,如超过规定时间签约的不予奖励。乙方在2010年4月9日前腾空交房的,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按时腾空交房奖励费20000元,如超过规定时间腾空交房的不予奖励。六、乙方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3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为:周记铭××、丁彩萍××、周靖峰××(独)。可增加安置人口一人,其中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1人。以上各项合计安置人口为4人。实际安置人口以正式安置时负责回迁安置单位审核为准。七、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关于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及西湖区有关文件等规定,乙方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八、甲方向乙方提供转塘镇农转居多层公寓(凌家桥农居点)范围内安置用房,房源类型暂定为多层。根据暂定的多层安置标准,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160平方米部分,按照建安价91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40平方米部分,按照成本价1643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结算,预付购房款总计211320元,待回迁安置时按实际建造房屋的安置面积及价格统一结算,多退少补。九、乙方应在2010年4月9日前搬迁完毕并将腾空房屋交与甲方,甲方将第二至五项载明款项扣除预付购房款后,余额一次性支付乙方。十二、实际过渡费按杭政办函(2009)119号执行。该协议并由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作为见证人盖章。2010年4月2日,被告周记铭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保证其在拿到双流村拆迁费后交至富阳法院,余款在2010年5月7日前付清。2010年4月30日,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向杭州之江度假村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划拨)周记铭在杭州之江度假村财政局的房屋拆迁费908488元,该款已于2010年5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汇入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账户。另查明,杭州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系事业单位法人,负责之江度假区及转塘周边地区的建设用地的总体规划、设计、建设项目的立项及报批、建设用地的出让,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农居建设、征地动迁等工作,内设机构包括征地动迁一部在内的“二办八部一公司”。杭州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系受原告委托指派征地拆迁一部负责凌家桥农居点及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具体拆迁工作。因三被告至今未将16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拆除,原告遂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凌家桥农居点及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拆迁人委托杭州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进行征地动迁,杭州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又指派征地动迁一部与被告周记铭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该协议书签字盖章的是征地动迁一部和周记铭,原告并未盖章确认,但征地动迁一部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在原告授权下所实施的行为,协议所涉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作为本案拆迁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周记铭户内的安置人员为周记铭、丁彩萍和周靖峰,被告周记铭系代表该户与征地动迁一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现三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记铭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偿评估表上的签字系受他人胁迫或其他不正当影响而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三被告至今仍占用163号房屋,故原告有权要求按照《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将该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拆除。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应在该房屋腾空交付前向其支付相关款项的意见,根据《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应先由三被告腾空交付房屋后再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且其中的908488元已征得被告周记铭同意在另案中被强制执行,应视为原告已向三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故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记铭、丁彩萍、周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双流社区163号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交付给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记铭、丁彩萍、周靖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