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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自2010年7月1日始按月利率1%、5000元自2009年3月10日始按月利率2%,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某某辩称,2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我会支付,但对于5000元的借款有异议,该借条的本金只有3000元,2000元是作为利息写进去的,所以,我只愿意归还3000元及相关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直未归还。2009年3月10日,被告冯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由于先前被告借去的20000元的利息200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一份5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冯某某向朱某某借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2%。2010年7月11日,对于被告于2008年间从原告处借的2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后,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冯某某向朱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1%计算。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两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借条中交付的本金虽只有3000元,但另外的2000元并不是预扣的利息,而是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双方重新结算后将该利息写入5000元的借条中,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自2010年7月1日始按月利率1%、5000元自2009年3月10日始按月利率2%,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