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知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1)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施胜祥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施胜祥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知初字第18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武,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胜祥,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宗汉兄妹食品超市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为与被告施胜祥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和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中国第一家动漫上市公司,其前身为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其生产的奥迪玩具已经成长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原告一直重视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数量在国内动漫玩具行业名列第一。200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首批“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铠甲勇士LOGO”美术作品系其员工梁荣昌于2008年5月独立创作完成的职务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009年6月8日,原告将该作品向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备案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证书号为19-2009-F-0502。该作品创作完成后,原告在其生产的玩具外包装盒上公开销售,广受消费者喜爱。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销售的玩具产品包装盒上大量复制和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铠甲勇士LOGO”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被告将上述作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采用压价手段与原告的产品竞争,造成市场混乱,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0502的“铠甲勇士LOGO”作品相同的玩具包装盒,并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在《宁波日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施胜祥辩称:被告系零售商,主要经营项目是食品,玩具只是附带经营的,店里所有的玩具都是从本市商都一个叫周婉珍的批发商处进货,被控侵权商品也是超市开业时批发商送到超市,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超市所售货物均有相应的电脑打印小票,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小票,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经营的超市所购买。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商品系被告超市所售,被告也不存在大量倾销该类玩具的情形,事实上,根据店里的台帐,被控侵权玩具(××刀和另案中的帝皇极光剑)只卖出了两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拟证明原告系诉争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为:1.第19-2009-F-0502号作品登记证书及(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3958号公证书各一份。作品登记证显示“铠甲勇士LOGO”作品的作者为梁荣昌,著作权人为原告和周秉毅;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复印的第19-2009-F-0502号作品登记证书与原件相符,原件上所盖的广东省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专用章印证属实。2.外包装上印有诉争作品的帝皇极光剑玩具产品一件。3.(2010)杭证字第7147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公证书所附的授权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交公证处原件相符,其中授权书载明周秉毅授权内容原告在全球范围内在其生产的玩具产品上使用电视剧《铠甲勇士》、电影《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相关卡通形象,并开展有关知识产权维权活动等内容。4.原告与上海禾盛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合作协议书为双方就“铠甲战士”系列电视剧的合作事宜作了相关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双方共同拥有本项目之肖像权和所有版权,周秉毅作为上海禾盛文化传播公司负责人签字,以证明周秉毅作为诉争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来源。二、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证据为:(2010)慈证民字第968号公证书一份以及封存的“铠甲战士”帝皇极光剑产品实样两件,公证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云峰于2010年7月8日在时代华联超市金轮店内购买实物行为和过程。三、拟证明诉争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为: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AULDE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及相应的公证书。2.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的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复印件)及相应的公证书。其中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播放原告拥有的电视剧《铠甲勇士》。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上关于确定“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的通知及名单的网页资料及相应的公证书各一份。四、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为: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份,发票显示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82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2010年4月15日的进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购进被控侵权产品2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奥飞公司系一家经营动漫文化产业的集团公司。2009年6月8日,原告奥飞公司将名称为“铠甲勇士LOGO”的作品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0502”的作品登记证,该证书中写明该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梁荣昌,著作权人为原告奥飞公司和周秉毅,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5月1日。被告施胜祥是慈溪市宗汉兄妹食品超市的业主,该超市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经营场所为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金轮南路58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和卷烟、雪茄烟零售。原告称,2010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云峰在慈溪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经营的慈溪市宗汉兄妹食品超市(店面标记为时代华联超市)以44元的价格购买了三件物品,其中两件名称为帝皇极光剑的玩具外包装上标记有“铠甲战士”字样,并取得慈溪市宗汉兄妹食品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收款收据以及被告店面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原告为公证支出公证费820元。本院认为:我国作品登记采取的是自愿登记,版权登记机关仅对作品进行形式审查,作品登记证依法仅具有初步证据效力。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除非具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三是合同约定著作权为委托人享有的委托作品;四是通过继承或继受取得著作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诉争作品“铠甲勇士LOGO”享有著作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的作者为梁荣昌,著作权人为原告和周秉毅,即作者与著作权人不一致,且著作权人为两人,因此,原告与周秉毅应对其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具有以上四种情形之一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虽认为诉争作品系其员工梁荣昌为完成原告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其依法享有著作权,周秉毅则是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享有著作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作品系职务作品,其用以证明周秉毅的权利来源的合作协议书也系复印件,且无法提供作品的创作底稿。综上,原告主张其系诉争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犯诉争作品著作权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琼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方 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