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罗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罗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同年5月10日在胜山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游手好闲,经常参与赌博,对儿子生病不管不顾。2007年10月,被告赌博输钱还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长达两个月。2008年上半年,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名向原告要钱,原告向姐夫周某某借了五万元钱给被告,但被告拿到钱后一去不回。原告于2008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再无任何往来关系。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胜山镇镇前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之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的事实。被告罗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偶有争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罗某甲未到庭,故本院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应由原告陈某负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陈某提供的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自称由于家庭不合离开本地两年”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生子尚幼,正处于教育、培养、健康成长阶段,若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