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对其规劝均无效果。2007年11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多元。综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2010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叶某乙的户口簿,双方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关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并且自2007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希抗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王建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