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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将相应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9年12月12日前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内附借据)1份,要求证明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2日前归还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8天,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12日止,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上述所借款的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同时还要承担每日每万贰佰元的违约金,借款用途为购货。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时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变更被告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并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39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