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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甲、荣某某等与叶某某、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荣某某,王甲,许乙,叶某某,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许甲。原告荣某某。原告王甲。原告许乙。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叶某某。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葛甲。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楼。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原告许甲、荣某某、王甲、许乙诉被告叶某某、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叶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荣某某、王甲、许乙诉称,2010年4月30日21时50分,被告叶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御云路某某向北行驶至御道东区88号门口路段处,左后轮碾压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路面坑洼侧翻倒地的由许某驾驶的杭州963951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许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定(2010)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叶某某的违法行为过错作用与许某的违法行为基本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叶某某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在被告人保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原告认为,涉案事故中浙a×××××号车辆的事故责任明显大于受害人许某及道路管理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当在浙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内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支付赔偿金639617.60元。2、要求判令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叶某某的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判令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某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某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事故认定是同等责任,应当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事故认定是同等责任,应当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诉请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家属误工应当以3人5天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的家属交通、住宿、餐饮费过高,火化费用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主张。原告许甲、荣某某、王甲、许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页、鉴定书1份8页、火化证明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害人许某死亡的事实。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张、居民户口薄2本,拟证明原告为死者近亲属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险单(正本)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单(抄件)1张,拟证明被告叶某某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在被告人保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的事实。4、丧葬费用支出发票6页、交通费发票19页、住宿费发票1页,拟证明原告部分损失数额。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叶某某、运输公司、人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叶某某、运输公司、人保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但应当合理,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丧葬费用,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予以认可。被告叶某某、运输公司、人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查明,受害人许某生前与王甲为夫妻关系,其系许甲、荣某某之子,许乙之父。另查明,叶某某已支付四原告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叶某某将浙a×××××号车挂靠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另查明,浙a×××××号车向人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叶某某、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考虑受害人许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根据过失相抵及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本院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赔偿项目65%的赔偿额。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名义所有人应对被告叶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运输公司认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即由其承担赔偿项目50%赔偿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为人民币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33464元。(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合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为人民币4000元。(5)关于误工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耽误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人民币2259元(3人×27480元/年/365天×10天)。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650683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也即四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叶某某与许某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2500元。关于餐饮费、骨灰运输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火化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许甲、荣某某、王甲、许乙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叶某某应赔偿许甲、荣某某、王甲、许乙因其亲属许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4943.95元(已减支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赔偿项目65%的赔偿额),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30994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叶某某应赔偿许甲、荣某某、王甲、许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叶某某上述第二、三项赔款负连带责任。五、驳回许甲、荣某某、王甲、许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8元,由原告许甲、荣某某、王甲、许乙负担人民币1536元,由被告叶某某、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代理审判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