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储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储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储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因被告应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起诉称:被告应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据借条、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此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1、借条原件及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储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借款30000元系王某介绍,于2010年2月23日已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应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储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