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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谢祥灯与周宏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祥灯,周宏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祥灯。委托代理人:叶乐一、潘琦,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枢。委托代理人:伊娜,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祥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2月,被告周宏枢将其坐落于乐清市岭底乡泽基村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谢祥灯承建,双方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口头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结算付清工程款。农历2005年2月9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农历2005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2006年1月25日(即农历2005年12月26日)工程交付。至2006年1月27日止,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55000元,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后,于2006年1月27日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执,收条内容为“2006年1月27号共收45.5万元正肆拾伍万伍仟元正(工程款)泽基周宏枢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以后任何工程款由谢祥灯负责”,并由原告谢祥灯、见证人贾永西分别在落款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6年1.27号”。原告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审资格管理办公室对诉争房屋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预算。2006年2月19日,浙江省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审资格管理办公室作出建设工程预算书。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455000元工程款离实际支出相差甚远,要求被告按建设工程预算书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款已结清为由拒���,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工程造价予以鉴定。乐清市人民法院委托温州东瓯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温州东瓯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东瓯会审价字(2009)16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案重审一审审理中,被告周宏枢申请对自己提供的落款日期署“2006年1.27号”、签名署“谢祥灯”、“贾永西”的《收条》(即未按指印、圆珠笔书写的收条,下同)中的“谢祥灯”、“贾永西”是否上诉人谢祥灯、见证人贾永西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协商,就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落款日期署“2006年1.27号”、签名署“谢祥灯”的���收条》上“谢祥灯”、“贾永西”的签名分别系谢祥灯、贾永西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且程序合法,故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对见证人作了询问笔录并认为该笔录能证实本案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且原告写了收条给被告收执,见证人在见证人处签名,与上述鉴定结论证实的被告提供的收条落款处系原告、见证人签名的事实相吻合,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新的鉴定结论得出后,原告提供的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均认为落款日期署“2006年1.27号”、签名署“谢祥灯”的《收条》字迹不是谢祥灯所写)即失去约束力,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原判认为,被告周宏枢将诉争房屋发包给原告谢祥灯承建,虽然原告未��得建筑施工资质,但已按约完成房屋建设工程,被告亦已实际入住使用该房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提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毕工程款而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到被告单位进行信访,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已经就建造的房屋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55000元,原告亦已出具收条给被告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15481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谢祥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谢祥灯负担。原告谢祥灯预付的鉴定费共计8500元,由原告谢祥灯负担;被告周宏枢预付的鉴定费共计10000元,由被告周宏枢负担。宣判后,谢祥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所作的判决违背本案事实。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统一的:落款日期署“2006年1.27号”、签名署“谢祥灯”的《收条》字迹不是谢祥灯所写。该两个鉴定所是人民法院委托的法定鉴定部门,其对笔迹鉴定具有权威性和可信性。一审法院对该两份鉴定一律不予采纳,违背事实。二、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上体现了严重的偏袒,完全不公平公正。被上诉人周宏枢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先后鉴定的结论不服,可以提起重新鉴定,而上诉人谢祥灯仅仅对一次鉴定结论不服,却被剥夺了再次鉴定的权利,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在鉴定书采用上未慎重考虑。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同属于法定鉴定部门,三次鉴定有两个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绝对是有一家鉴定所存在违法鉴定现象。一审法院完全未考虑前两个鉴定所一致的结论,而对后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偏听偏信,极有可能采用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15481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工程交付之日2006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被上诉人周宏枢答辩称:2006年1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谢祥灯在结算工程款时出具了一份“收条”,写名“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以后任何工程款由谢祥灯负责”。此“收条”不仅有上诉人的签字,还有见证人贾永西签字确认。虽然在原一审中对该收条进行过两次鉴定,但都没有达到真正的鉴定目的,即签名是否上诉人本人所写,在鉴定书中没有结论,两份鉴定结论均为“‘收条’中的字迹不是谢祥灯所写”。本案重审中,被上诉人再次申请对该收条上“谢祥灯”、“贾永西”签名是否相应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的结论是“‘收条’上需检的谢祥灯、贾永西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不仅如此,贾永西在乐清芙蓉派出所及在本案原一审的法院询问笔录中,均证实该份‘���条’是见证人和上诉人本人所签。因此,三份鉴定书中,前两份鉴定结论不明确,后一份的鉴定结论直接说明是上诉人及见证人本人所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争执焦点是《收条》中的“谢祥灯”签名是否上诉人谢祥灯本人所签。由于本案原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先后两次鉴定的鉴定内容是“《收条》中的字迹是否谢祥灯所写”,而本案重审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是《收条》中的“谢祥灯”签名是否上诉人本人所写,结合被上诉人及见证人的相关陈述(被上诉人称其中“见证人”三���字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写、“贾永西”三个字是见证人本人所写,其余均系上诉人所写,见证人称“贾永西”三个字是自己所写,其余均系上诉人所写),显然最后一次鉴定的鉴定内容更能针对本案待证事实,且该鉴定结论能与见证人、被上诉人一致陈述的“谢祥灯”的签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该基本事实相印证,故最后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比前两次高,一审法院采纳最后一次鉴定结论而对前两次鉴定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由于《收条》由被上诉人掌握,《收条》的内容表明双方已经结清本案全部工程款,故可以认定本案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清。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工程余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32元,由上诉人谢祥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