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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士兴,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士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三菱欧蓝德冀B×××××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长宁道与光明路交叉口时,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徐某,致使车辆受损,被害人徐某受伤,被害人徐某经医院抢救近十一个月,于2010年7月6日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孙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违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户籍信某交通事故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唐山市家园交通事故技术检测中心出具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被害人,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于庭前对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做了总计680000元的经济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