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董某某、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董某某;余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许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余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余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对被告董某某、余某某并不熟悉,被告余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3日,被告董某某因购买材料需资金,经朋友介绍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是原告从自己所住宾馆里拿出100000元现金在宾馆大厅里交给了被告董某某,被告余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时约定的借款期为10日,并约定,如果被告不归还借款,为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现约定的借款履行期已届满,但被告董某某、余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顾某某作为被告余某某的丈夫,对被告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担保的债务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亦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当日在宾馆大厅里实际只交付了90000元并非借条上的10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不还债务人并承担到期未还的违约金5000元,因此原告是在放高利贷。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代理费4000元亦过高,一般律师代理费应为400至500元。被告顾某某辩称:其长年在外,家里一年只回来一两次,被告余某某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其并不知情,同时,在2010年8月2日,其与被告余某某之间对夫妻财产债务已作了约定,因此即使被告余某某要承担责任,亦系被告余某某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余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系夫妻。2010年7月23日被告董某某因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原告从所住的宾馆里取出10万现金在宾馆大厅里交于了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名,被告余某某亦在借条担保人中进行了签名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不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并承担到期未还的违约金5000元。事后,原告尚某某为实现自己债权聘请浙江万某某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他的代理人,并向该所支付了4000元的代理费。2010年8月2日,被告顾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在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证处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公正,约定坐落在舟山市××海区桔园新村北区××室夫妻共有的房屋归被告顾某某一人所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浙江万某某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和公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被告余某某对该笔借款所作的担保亦系被告余某某自愿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余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余某某认为实际交付只有90000元的辩称因被告缺乏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出的4000元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且该收费与舟山律师业一般收费情况相符,被告余某某辩称一般律师代理费应为400至50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余某某之间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远高于5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余某某支付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董某某、余某某支付5000元违约金。原告自认借款发生时被告顾某某并未在场,被告余某某仅是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顾某某亦同意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100000元的借款作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顾某某当庭表示其对被告余某某为被告董某某担保的行为并不知情,故对被告顾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09000元;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科增人民陪审员 曾 武人民陪审员 顾福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钦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