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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美兵、李俭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兵,李俭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美兵,绰号“光鸿”,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岳县。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俭强,男,1984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郧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美兵、李俭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蒋美兵、李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某日,被告人蒋美兵经电话联系,约定了向被告人李俭强贩卖毒品的数量及金额,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上叶家路被告人李俭强租房,先从被告人李俭强处拿到毒资人民币1000元。次日,被告人蒋美兵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天成宾馆二楼美容院,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麻黄素4粒和冰毒1小包,交于被告人李俭强。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蒋美兵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某宾馆一楼楼梯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俭强贩卖麻黄素2粒和冰毒1小包。201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蒋美兵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金山菜场对面某豆浆店门口,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俭强贩卖麻黄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麻黄素一包(净重14.8081克)及移动电话机等物。经理化检验鉴定,在上述麻黄素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0年6月某日,“小富”(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李俭强的介绍,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上叶家路桥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洪某1贩卖麻黄素1粒和冰毒1小包。2010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俭强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上叶家路桥旁边自己的租房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洪某1贩卖麻黄素1粒和冰毒1小包。2010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俭强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上叶家路桥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洪某1贩卖麻黄素1粒和冰毒1小包。案发后,被告人李俭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蒋美兵。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美兵、李俭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通话详单,证人洪某1、洪某2的证言笔录、证人洪某1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甬公鉴(理化)字(2010)96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4)余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南湖监狱狱政支队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蒋美兵、李俭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美兵、李俭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蒋美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美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俭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美兵、李俭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麻黄素一包(净重14.8081克)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三部,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蒋美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俭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美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俭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违禁品麻黄素一包(净重14.8081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三部(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罗  海  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