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邢应超、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应超,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应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肖环。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应超、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应超、徐某及被告人邢应超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人邢应超先后在本市江干区三里家园2小区7-3-302室、7-1-601室、江干区九堡晨光绿苑南苑14-1-202室、19-1-601室、20-3-302室撬门入室,窃得24K黄金戒指1只、五粮液酒1瓶、佳能摄像机1台、佳能数码相机1只、商业银行存折、现金人民币800元、24K铂金项链1条、24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脚链1条、玉二块、铂金项链1条、女式钻戒1只等财物;被告人邢应超还伙同被告人徐某先后在本市下城区水岸雅苑5-1-1501室、江干区万家花园万和苑20-1-1204室撬门入室,窃得三星Q35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只、钻石男戒1只、翡翠大观音挂件1块、翡翠小观音挂件1块、翡翠挂件1块、铂金项链1根、茅台酒1瓶、三星Q205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钻石对戒1对、JVC摄像机1台、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只、蓝宝石戒指1只等财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邢应超、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邢应超属于情节严重,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邢应超、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应超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盗窃其没有去,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其没有窃得银行存折,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中其没有窃得项链,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笔事实其只窃得金牌一块,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笔事实中其没有窃得黄金手链、戒指和蓝宝石戒指。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次盗窃予以认可,但辩解其只看见过二台电脑和一只数码相机。被告人邢应超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不排除将自己丢失的东西报案;被告人盗窃行为是秘密进行的,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被告人邢应超盗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零花钱,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邢应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邢应超共盗窃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0余元,被告人徐某共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邢应超至本市江干区三里家园二小区7-3-302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24K黄金戒指一只。2、同日,被告人邢应超至本市江干区三里家园二小区7-1-601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郑某的佳能DC40型摄像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4元)、佳能IXUS430型数码相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3、同月30日,被告人邢应超伙同被告人徐某至本市下城区水岸雅苑5-1-1501室,由被告人徐某望风,被告人邢应超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楼某的三星Q3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索尼T10型数码相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钻石男戒一只(重6.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39.80元)、翡翠大观音挂件一块(重18.2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2元)、翡翠小观音挂件一块(重12.8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元)、翡翠挂件一块、茅台酒一瓶。4、同日,被告人邢应超至本市江干区九堡晨光绿苑南苑14-1-202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管某的金牌一块。5、同日,被告人邢应超至本市江干区九堡晨光绿苑南苑19-1-601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茹某的铂金项链一条、女式钻戒一只。6、同日,被告人邢应超至本市江干区九堡晨光绿苑南苑20-3-302室,撬门入室后未窃得财物。7、同月31日,被告人邢应超伙同被告人徐某至本市江干区万家花园万和苑20-1-1204室,由被告人徐某望风,被告人邢应超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余某的三星Q20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1元)、铂金钻石对戒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JVC摄像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3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只。被告人邢应超、徐某将部分盗窃所得的财物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二人进行分赃。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邢应超、徐某在本市江干区宁悦假日酒店41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佳能数码相机一台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郑某、楼某、管某、茹某、余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他们各自家中被窃财物的情况;其中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一根项链、一根手链、一根脚链、玉两块、小孩金牌一块、现金800余元的情况;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家房门被撬,但未失少财物的情况;3、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徐某和一个叫“韩雨”的人偷东西的情况;4、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将赃物卖给其,并证实是徐某给其打电话的情况;5、被告人邢应超、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二人实施盗窃的情况;6、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情况;7、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涉案赃物的价值;8、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9、旅馆住宿登记单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及系累犯情况;此外,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应超、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邢应超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应超盗窃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的五粮液酒一瓶、第二笔犯罪事实中的银行存折、第四笔事实中的现金800元、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脚链一条、玉二块,以及被告人邢应超、徐某盗窃的第三笔事实中的铂金项链一根、第七笔事实中的蓝宝石戒指一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笔事实中,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邢应超的供述,应认定邢应超盗窃金牌一块。被告人邢应超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邢应超辩称其没有去过三里家园二小区7-3-302室实施盗窃的意见,以及其没有在万家花园万和苑20-1-1204室盗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邢应超、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尤其是被告人邢应超在短短三天内七次撬门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与被告人邢应超相比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邢应超、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邢应超、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应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邢应超、徐某继续向各被害人退赔尚未退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