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昌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昌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林。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绍兴县昌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云夫。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昌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昌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向被告购买布匹货物,于2009年10月底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人民币166,786.56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货,被告却拒不交货。2010年9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退还货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166,786.5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订购货物,向被告预付货款166,786.56元的事实;2、律师函(复印件)、快递详情单、网上邮件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至今一年多时间内,都没有发货,原告遂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解除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且被告已收到该函的事实;3、(当庭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码单、材料入库单、支票存根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发生过另一笔全棉坯布买卖业务往来,该笔交易被告已支付货款,原告亦已开具发票,当时交易的单价就是4.70元/米,原告的经办人员系泮志红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记账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银行业务委托书,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166,786.56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款项性质。证据2,仅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而被告并未对函件内容作出承认或否认的陈述,亦属于原告单方主张。证据3,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亦陈述该笔交易双方已钱货两清,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30日,原告以汇票方式支付款166,786.56元给被告。因原、被告双方对款项性质发生争议,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其不仅有责任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也应提交可以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而本案中原告仅就款项交付提供了银行业务委托书予以证明,未提供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预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