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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徐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上诉人周某某为与上诉人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商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周某某、李某某双方系同学关系,2005年4月,双方口头商定合伙投资做纸张生意。同年4月23日、5月30日,周某某分别将投资款120000元和133500元(合计253500元)交付给李某某。二、2005年4月16日,李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开办纸张销售部,双方共同出资600000元整,李某某出资500000元,案外人朱某某出资100000元;红利按李某某45%、朱某某55%分成;李某某负责纸张供应,案外人朱某某负责广州地区的销售,资金回笼,每车一个月内把资金汇给李某某。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共向案外人朱某某提供了价值632974.8元的白板纸(其中包某某增富投资的253500元)。2005年12月,李某某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案外人朱某某支付货款632974.8元及利息,白云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系合伙关系,驳回了李某某的��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于2006年6月8日达成一份抵偿协议,“李某某同意将法院已查封的朱某某名下的白板纸以叁拾伍万元人民币抵偿。该白板纸仓库费由李某某承担(附查封清单4份2006年1月10日至3月8日止),同时朱某某同意李某某退回保证金”。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杭富会审字(2010)第683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认定:合伙期间周某某、李某某双方无异议的合伙事务费用支出合计51158.00元,周某某、李某某双方有异议的合伙事务费用支出合计278143.41元。为此,周某某支付审计费15000元,故周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相应的审计费。四、在第一次庭审中李某某向法院陈述并抗辩抵偿而取得的350000元的纸张尚未处理,但在第三次庭审中李某某陈述该纸张已于2008年以114400元的价格处理完毕,处理时没有与周某某进行协商且未能提供处理协议等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伙期间的费用确定问题。李某某主张合伙期间发生合伙事务费用为329301.41元,根据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杭富会审字(2010)第683号审计报告认定:合伙期间周某某、李某某双方无异议的合伙事务费用支出合计51158元。庭审中李某某认为仓库的租���费用及律师的代理费40000元应列入合伙事务费用内。本院认为,委托代理人陈某出具的收据虽不是正规的发票,但其作为李某某诉朱某某一案的代理人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确认,该费用应列入合伙事务费用内。对于某某的租赁费用,李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于2006年6月8日达成的抵偿协议中明确该白板纸仓库费由李某某承担,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未提供租赁费合法合理的支付依据,也未提供98900元的支付凭据,故对仓库租赁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李某某可在取得相关法律依据和支付凭证后另行主张。本案可列入的合伙事务费用支出为91158元。根据李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于2006年6月8日达成的抵偿协议,李���某取得了350000元人民币的纸张,该纸张应属周某某、李某某双方共有,对该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征求共有人的同意,但李某某在获得抵偿价为350000元的纸张后,未经周某某的同意擅自进行了处理,且未提供处理价格的充分依据,在第一次庭审中李某某向法院陈述该纸张尚未处理,但在第三次庭审中李某某陈述该纸张已于2008年以114400元的价格处理完毕,对该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案纸张的价格不能以李某某所述的114400元进行计算,应按抵偿时的价格进行计算。在双方的合伙期间,周某某投资253500元,李某某投资379474.8元,合计632974.8元,周某某占40.05%,李某某占59.95%。李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纠纷案件中已亏损286705.2元(向案外人朱某某提供了��值632974.8元的白板纸,抵偿了350000元的纸张),合伙事务费用为91158元,合计377863.2元,双方应根据投资比例进行分摊,周某某应分摊151330.39元,李某某应分摊226532.81元。周某某投资款253500元扣除应分摊的151330.39元,尚余所有者权某102169.61元。该款应由李某某支付给周某某。审计费也应根据该比例负担,周某某应负担6007元,李某某应负担8993元。综上所述,对于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多诉部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合伙期间的所有者权某102169.61元。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因审计而支出的审计费损失8993元。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周某某负担1400元,李某某负担2400元。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律师代理费4万元列入合伙事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陈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其执业单位的公章,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收款收据款项内容为代理费用和诉讼费用,其中有多少代理费、多少诉讼费用事实不清。收据摘要栏中,明确代理费2万元,差旅费2万元,故摘要记载的事项与款项内容存在矛盾。虽然陈乙李某某诉朱某某一案的二审代理人,但其收取代理费却不能提供正规发票。二、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投资379474.8元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日记帐,纸款632974.8元中包含了朱某某投资10万元,包含上诉人出资253500元,故李某某实际出资为279474.8元。而李某某抵偿所得35万元款项,扣除合伙费用51158元,尚余298842元,该款应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周某某应得142129.25元,一审少判决39959.6元。综上,请求判令: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判决李某某支付周某某合伙期间所有者权某39959.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关于律师某某的问题,根据���审二次庭审中已经记载的事实是必要的开支,是被上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开庭所用,诉讼中的来往费用都是实际存在。关于现金日记帐的问题,虽然账上朱某某投资了10万元,但当时因为朱某某在广州负责纸张经营,故实际上该10万元是以干股的形式投入。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一、上诉人提供的陈丙诉朱某某、李某某一案查封期间仓库租赁合同可证明租赁费用为103200元,且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的案卷材料也可证明上诉人实际承担仓库费的事实。因上诉人当时未能考虑充分,缴付仓库租赁费用时未向对方收取收据,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实际承担该笔款项的事实。仓库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和本案一同处理。二、对于陈丙诉朱某某、李某某一案,上诉人聘请律师发生10000元律师代理费也属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列入合伙事务费用内。三、李某某和朱某某达成协议将仓库中的纸张款抵偿为35万元,后期进行处理该批纸张的价款为11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进行了处理,故应以抵偿时的价格35万元进行计算,上诉人认为实属不公。因为发生的一系列诉讼历经几年,对外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费用也是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虽不肯承担费用,但一直知情。原审法院仅相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该批纸张进行处理,而对于114400元不予认可。当时双方的合伙关系尚未结束,该批纸款不能折算为价款,而应以实际的变现值为准。因当时仓库条件的限制,很多纸张都出现潮湿发霉,纸张贬值不可避免,这个结果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对于某某租金问题,李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支付租金的有效凭证,故一审法院将仓库租金没有列入合伙事物费用正确。对于纸张抵偿35万元之后变现为11.44万元问题,按照11.44万元计算没有依据。因为李某某处理纸张的时候周某某不知情,李某某开始陈述没有处理,之后又提出变现11万元,其前后陈述矛盾,故应当按照35万元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二审中,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仓库所有人的证明;2、房屋所有人证明、身份证,证据1、2用以证明李某某交付仓库租金9.8万元;3、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某某将被查封的35万元纸张处理为11.44万元的事实。对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周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是证人本人所写,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周某某的异议成立,故对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二审中,周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李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及判决解除双方间的合伙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李某某的合伙投资款数额;二、相关的律师代理费、仓库租赁费应否在合伙费用中予以计算;三、关于35万元抵偿纸张的处理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李某某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自行出资632974.8元购买纸张并发运给朱某某”,据此,周某某关于本案所涉纸款632974.8元中包含朱某某投资款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周某某依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出资的379474.8元中应减去朱某某投资的10万元并要求李某某为此还应支付其合伙期间所有者权某39959.6元的上诉主张不予保护。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李某某上诉称合伙期间发生的仓库租赁费未予以处理问题,因李某某一审中未能提供其支付98900元仓库租赁费用合法依据和相关凭证,原审认定其在取得相关法律依据和支付凭证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另,李某某二审中提供的支付103200元仓库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采信,故本院对李某某将该项仓库租赁费在���伙费用中予以计算的诉讼主张不予以保护。同样,因对李某某不能提供其已支付陈丙诉朱某某、李某某一案律师费10000元的相关证据,其将该10000元律师费列入合伙事务费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将40000元律师代理费列入合伙费用无依据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因陈乙李某某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而将陈某出具的载明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40000元费用收据予以确认并将该费用计算在合伙事务费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周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对本案所涉35万元纸张的处理,因李某某在2009年12月3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纸张在仓库尚未处理,而其后却以无法证明与上述纸张处理直接相关的2007年12月的发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和收条证实其将上述纸张以114400元价格处理完毕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以李某某对上述纸张的处理陈述互相矛盾且未能提供处理价格的充分依据为由而对李某某以114400元处理本案所涉35万元抵偿纸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李某某关于其将上述35万元抵偿纸张以114400元进行处理的上诉主张不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周某某负担1199元,由李某某负担20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