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6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款于2008年8月底归还20000元,余款于2008年年底还清。借款后,被告已归还9000元。余款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08年8月底归还20000元,余款25000元至2008年年底还清。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9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某某借款36000元。如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