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外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易××涂料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涂料,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外初字第52号原告:易××涂料(××司,×区××厂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han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镇××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易××涂料(××司(以下简称易××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易××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2月起陆某某生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125元及利息2222元。原告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订货合同一份及订货单三份、送货单四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及发票签收单一份以证明其诉请。被告金马××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易××公司申请,本院向余姚市国税局调查取得被告金马××对涉案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原告易××公司对上述认证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付款条件为两月后结算。原告易××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24日、2010年4月13日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87125元。被告金马××已对上述发票进行税务认证抵扣,但至今尚未向原告易××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易××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马××尚欠原告易××公司货款87125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易××公司要求被告金马××支付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涂料(××司货款87125元及利息222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宏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