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应炳潮与许卓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炳潮,许卓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应炳潮。被告:许卓霖。原告应炳潮诉被告��卓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倪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因被告许卓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8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炳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卓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炳潮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凯巨电脑市场个体经营户,被告与原告曾为同事。2010年5月12日至5月17日,被告四次向原告购买电脑配件,并承诺于交货一周内付清货款。但原告将上述总价值为184752元的电脑配件送至被告指定的杭州杰泰电脑有限公司后,被告却未及时付清货款。2010年6月4日,在原告的催讨下,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货款整数为1845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6月10日之前向原告还清上述款项。嗣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845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0年6月起按月息4‰计算至2010年9月估算整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卓霖未作答辩。原告应炳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4500元。2.出库单四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送货,且被告已签收。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杭州凯巨电脑市场个体工商户。被告许卓霖未提交证据。被告许卓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应炳潮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凯巨电脑市场个体工商户。2010年5月12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电脑配件共计184752元,双方未��订买卖合同。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杭州杰泰电脑有限公司后,被告签字收货,并约定货款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和5月23日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尚欠原告的184500元货款付清。嗣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实际签收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价款,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2000元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卓霖支付应炳潮货款184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00元,合计186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许卓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许卓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于应炳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