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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又以资金不足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借款65000元,2009年6月24日借款15000元,2009年11月26日借款10000元,2009年11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15日借款5000元,2010年7月27日借款8000元,累计共向原告借款15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所有借款均在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八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2009年5月15日(两次)、2009年6月24日、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7月27日共八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元、600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8000元,合计借款153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2009年5月15日(两次)、2009年6月24日、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7月27日共八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元、600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8000元,合计借款153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归还,则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5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