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21号原告徐某。被告邵某。原告徐某诉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2010年1月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邵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2009年9月6日、2010年1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6日、2010年1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共计90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6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