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正富纺织有限公司与丁林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正富纺织有限公司,丁林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绍兴市正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增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丁林海。原告绍兴市正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林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及被告丁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至12月,被告来原告处定作布匹,计款229218.24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支付83760.6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45457.64元,被告定于2009年12月底还清。嗣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45457.64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45457.64元,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对帐单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且确实尚欠原告这么多款项。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曾在原告处定作布料,2009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写明2007年10月5日、12月7日提货的合计金额为229218.24元,2008年9月12日支付83760.6元,还欠正富纺织有限公司145457.64元,以上欠款到2009年12月底还清,若未能按时还清,以个人财产抵押。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定作款145457.64元,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对账单的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底还清尚欠原告的定作款145457.6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这一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林海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正富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45457.64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4.5元,由被告丁林海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李芳